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50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竊盜、共3罪,均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扣案之鑰匙2支,訊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院問:當時查獲被扣的2支鑰匙,那2支鑰匙是偷何機車用的?)3台機車都有用到。我是用2支都用來試用,看哪一支可以開,我就騎走車子,所以過程中兩支鑰匙都有試用到。」等語,顯見扣案之2支鑰匙均係供被告犯本案3次竊盜犯罪所用,且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有關被告利用上開2支鑰匙犯本案3次竊盜罪之方式,漏未敘及,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充。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簡稱修正條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是行為人犯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於超過6個月時,仍應有得易科罰金的機會。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本均得易科罰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惟仍得易科罰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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