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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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85號、98年度偵字第120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民國98年3月17日,在臺中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及第13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更正為「99000元」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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