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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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00號聲請人 邱薡宬 相對人 黃心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設有明文。又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款參照)。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同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13年3月12日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惟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又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所示,相對人簽發上開本票時,其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故本件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依職權再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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