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龍治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其於同年2月29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然迄未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3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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