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發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發明知以燃燒木材加熱鍋爐而炸取豬油時,本應隨時注意火源,並在一旁看顧,以免火源引燃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居處內,將木材置於鍋爐下方點火燃燒以炸取豬油後,隨即離開,嗣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前揭鍋爐之火苗竄出,引燃四周可燃物,致 吳俐憓 所有與上開光復路215號相鄰之光復路209號廠房西南側石棉瓦破損及上方排水管煙燻、變色,而生公共危險。嗣經雲林縣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撲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俐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 蔡碧霞 於偵訊之證述。
㈣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O18B02S1)1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輕忽失火燒燬他人物品,對公共危險影響非輕,惟幸未造成人身傷害,兼衡本件受燒面積尚屬非鉅,並考量被告失火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業已全額履行完畢賠償金,犯後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