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 戴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鄭朝熙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4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朝熙於民國98年3月30日發現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鄭朝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朝熙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五股區,則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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