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
蔡瑞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瑞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與蔡瑞駿於民國111年7月間任職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擔任物流士, 林明哲 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大里營業所辦公室內質問收貨問題,陳俊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許,在前述地點,徒手拉林明哲手並推林明哲胸口,且以腳絆林明哲,林明哲欲掙脫而與陳俊男拉扯時,蔡瑞駿則加入陳俊男並與之形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瑞駿徒手勾住林明哲頸部,林明哲因而遭2人壓制在地,致林明哲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是被告陳俊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蔡瑞駿雖供承有用手勾住告訴人頸部,然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或壓住告訴人,也沒有推他,我只是要把他拉開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明哲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是與嘉里大榮物流簽約之
廠商,因為他們沒有在指定的時間來收貨,我打客服遭掛電話,所以我到他們上開辦公室內質問,有一位戴眼鏡的男子就用右手抓住我的手,打算把我拖出辦公室,後來把我撂倒在地上……,沒戴眼鏡的男子則把我壓在地上,其他員工才把沒戴眼鏡的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陳俊男先動手推我想要把我推出門口,之後蔡瑞駿勾住我脖子壓制我讓我跌倒在地,我就奮力掙脫蔡瑞駿的壓制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先後證述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男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蔡瑞駿向前出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之後告訴人就跌倒,我也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93頁)之事發過程尚屬一致;再據此對照本院勘驗與監視錄錄影內容相符截圖照片編號1至20(見本院卷第53-78頁),被告陳俊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為照片中深色上衣、橘色領口之人(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蔡瑞駿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為照片中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且戴著黑色口罩之人(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林明哲則就上開勘驗照片內容之過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陳俊男拉住我的手,並要用腳勾住我絆倒我,被告蔡瑞駿則上前勾住我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均與本院勘驗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拉扯經過相同,且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其上記載日期、傷勢為腦震盪、頸部挫傷、四肢擦傷等節,亦與上開等證人所證述內容及被告2人坦認之情節吻合,可見證人林明哲所證述遭被告蔡瑞駿傷害之過程當屬可採,足認被告陳俊男先徒手拉告訴人手並推告訴人胸口,且以腳絆住告訴人,被告蔡瑞駿再勾住告訴人頸部後,告訴人因而遭壓制在地。被告蔡瑞駿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壓住或推告訴人等語,然被告蔡瑞駿係以勾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用力,使告訴人遭壓制在地,已如前述,且甚至於告訴人倒地後起身,仍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彎腰無法直立等情,除經證人林明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外,亦有前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編號7至16所示過程(見本院卷第52-56頁)在卷可查,是其確實與告訴人間有貼身推擠之強力肢體衝突,其空言否認未為傷害行為,難以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勾稽上情,並參酌被告蔡瑞駿於偵查中已承認其確實用手勾住告訴人脖子,雙方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92頁),被告蔡瑞駿顯與被告陳俊男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並以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使告訴人遭壓制在地而為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自須與被告陳俊男就告訴人遭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男、蔡瑞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前述等方
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俊男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被告蔡瑞駿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瑞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