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繼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繼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繼陽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孫繼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數罪併罰,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另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均經確定乙情,亦有該裁定、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孫繼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