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號
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美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薔林 輔佐人 朱錫璋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濠
蔡明宏林依潔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桂瑤 ,嗣後變更為孫薔林,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受雇主 廖津陽 (下稱 廖君 )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ENGETLESTAR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E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因被看護人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廢止外國人E君之聘僱許可,而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之責,致廖君於民國101年3月8日期限經過後仍未辦理E君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1年7月19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勞委會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原告公司受理廖津陽辦理外勞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廖君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認為廖君未能送外勞於101年3月8日前出國,是廖君違法所在。因廖君受罰,所以要處罰原告公司。廖君未具司法警察之公權力,無權以強制手段送外勞出國,且勞委會未以印尼文通知外勞要出國,故廖君未違法。因廖君未違法,原告公司未善盡受任事務也不能成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及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復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三)審諸本辦法係依據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為規制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事項所訂定,其立法目的包括課予雇主監督管理其所聘僱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以免在本國境內之外籍勞工人數遽增,將使社會資源難以負荷且妨礙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係因勞委會於101年3月20日函囑被告機關查明廖君前經勞委會100年12月23日函廢止E君之聘僱許可(送達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惟廖君未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101年2月20日前)使E君轉換新雇主或使其出境,嗣經被告機關就業服務處101年2月24日函請廖君應於101年3月8日前辦理手續使E君出國,惟廖君仍未於上揭期限內安排E君出國,案經被告機關派員調查核認廖君上開違法事實無訛,復業於101年6月19日裁處廖君罰鍰處分在案;續查原告茲受廖君委任辦理E君之就業服務業務,爰依規定於101年3月1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01年6月4日回復在案。
(五)經查廖君委託 蘇淑媛 於101年4月11日之被告機關談話紀錄陳稱略以「……我有打電話給美邦公司問要如何處理,……,想仲介已處理,我就放心了,我不知道還有後續的問題,我是第一次申請外勞的」,承上,可知原告本應就其就業服務專業知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規定妥為廖君處理受任事務,避免使廖君因不諳法令而受罰,核原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有過失,故本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廖津陽違法遭裁處為由,裁罰原告6萬元是否合法?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及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許可者」。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善盡受任事務之責,倘因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即應依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經查,原告公司受雇主廖君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E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因被看護人於100年12月8日死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以100年12月2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雇主及外國人看護廢止外國人E君之聘僱許可,且本案雇主或外國人應於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14日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又因E君轉出公告已於101年2月20日期滿,被告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以101年2月24日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雇主廖君於101年3月8日前為E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惟雇主廖君並未於上揭期限內安排E君出國,業經被告機關派員調查核認廖君違反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復業於101年6月19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廖君2萬元罰鍰處分等情,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廢止廖津陽及所聘僱外國人許可名冊、臺北市政府裁處書附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函(見原處分卷第50-51頁、第59頁、第26、38頁、第33頁、第61頁)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另依原告公司經理朱錫璋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自承「(問?廖君於何時告訴貴公司其之被看護人往生事宜?廖君是否全權委任貴公司辦理其所聘僱之外勞轉換新雇主事宜?)大約是100年12月20日左右。是。」、「(問?該外勞轉出期限至101年2月20日期滿,公司為何不使其出境,而於同年3月5日以三方合意方式送件勞委會由新雇主 黃鳳春 承接該外勞,請詳細說明)我們收到就業服務站之公文後,立即告知該外勞必須要離境,外勞表示如果要強制離境,他就要逃跑,我們是幫外勞找出路,避免臺灣多1個外勞逃跑,我們只是提出申請」等語,以及雇主 廖君之 受任人蘇淑媛於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時陳述「(問?E君之轉出期限至101年2月20日,你為何不於期限內使E君離境)因為轉出時間E君在仲介公司,我全權委託仲介公司辦理轉出事宜,當我收到就業服務處函告知轉出期限已於101年2月20日期滿,我有打電話給美邦公司問該公司要如何處理,仲介公司1位小姐告訴我公司已知道,公司有收到該公文,公司如果3月8日之前沒有找到雇主將送E君回國,想仲介已處理,我就放心了」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101年4月13日、11日談話紀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3-6
4、53-55頁),顯見原告方面明知雇主受通知需使外勞出國卻未能及時通知及協助雇主。而本件原告既為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見原處分卷第67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資料),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其既受雇主廖君委任辦理外勞引進等相關業務並受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外勞之聘僱許可、廢止許可後未於期限內辦理轉換雇主外勞需於被通知期限內使其出國,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為雇主詳加說明及協助,提供法令諮詢服務,並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竟於受通知必須使外勞E君離境後仍讓該外勞繼續在國內工作。核原告受雇主廖君委任,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雇主因E君廢止聘僱許可經通知限令於期限內使外國人出國,逾出國期限外國人仍未出國,違反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及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而遭裁罰,原告則屬應注意且依其專業知識能注意而不注意通知提醒及協助雇主,致雇主廖君違反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及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過失責任。此外,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徵諸本件相關事實,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未善盡受任事務,使雇主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所禁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廖君未具司法警察之公權力,無權以強制手段送外勞出國,且勞委會未以印尼文通知外勞要出國,故廖君未違法,因廖君未違法,原告公司未善盡受任事務也不能成立」云云,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最低裁罰金額原告6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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