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24號原告宏宇工程材料行許信國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被告升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825,083元,嗣就放模粉刷增加之費用131,462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71頁)。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者均為因模板施工不良,致原告放樣後粉刷層超過約定厚度,增加粉刷費用131,462元,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之事實,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9日簽訂永和市大新里辦公處新建工程之泥作、石材、不鏽鋼門、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3,78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結算,工程款計3,823,448元,扣除10%保留款382,349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441,099元(3,823,448-382,349=3,441,099),然迄今被告僅給付2,488,229元,尚有952,870元工程款未給付;又保留款382,349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業主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驗收合格且支付相關工程款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而系爭工程業主於101年7月10日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952,870元、保留款382,349元,合計1,335,219元(952,870+382,349=1,335,219),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291,771元,其餘部分暫不請求。另施工期間被告曾變更設計並追加陽台欄杆、屋頂欄杆、車位豎立標誌、停車位標線(含停車標示)及水箱、屋頂人孔蓋等工項,合計401,
850元,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後段之約定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報酬。再被告泥作粉刷內外牆部分,因模板施工不良,原告放樣後粉刷層厚度高達6至10公分,超過約定之5公分,致原告增加粉刷費用131,462元,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施作上述工程,並依施作後增加之費用追加報酬予原告;縱認被告未承諾給付上開款項,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完善、安全無虞,而增加粉刷厚度之行為,自屬對被告有利,且未違反被告公司意思,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綜上,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計1,291,771元、追加工程款401,850元及放模粉刷施工增加費用131,462元,合計1,825,083元(1,291,771+401,850+131,462=1,825,083)。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25,083元,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放模粉刷增加之費用131,462元。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含保留款)1,291,771元、變更追加工程款401,850元,以及放模粉刷增加之費用131,46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工程款(含保留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為證,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1頁)在卷足稽,堪認屬實。按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第2款約定:
「本工程計價數量,按業主核可數量計量(詳細價目表及合約單價詳附件)。本合約依契約總價承攬,如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以下簡稱業主)有變更追加減時依業主核准之追加減數量計價。」,第6條付款辦法第3款保留款估驗約定:「甲方(即被告)收到業主保留款始有義務支付乙方(即原告)。本合約工程完成後,經甲方與業主數量結算無誤,且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保留款估驗。」(見本院卷㈠第
8、9頁),依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工程完工,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業主給付保留款後,原告即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款(含保留款),且結算數量悉依業主核准之追加減數量計算之。又衡諸工程承攬契約締約常情,一般於契約中約定待業主給付保留款後,定作人始給付保留款予承攬人,乃係考量一般工程均於驗收合格後始進行工程款結算,而結算時若有驗收不符項目,且不影響通常使用效益之情形下,有時係以減價收受方式結算,故仍有可能就保留款部分進行扣款或找補後始得確認工程報酬數額,是為保障定作人權益,通常附有業主給付保留款後始支付工程款之條件。經查,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而保留款部分則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1年7月27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助志字第509號、101年11月12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助志字第3713、3717號、101年11月13日板院清101司執助志字第3732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有業主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1年12月27日函及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80頁),顯見業主尚未給付保留款予被告之原因,乃因被告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非因系爭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所致;故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報酬請求權條件成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含保留款),為有理由。
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報酬,即應依業主核准
之追加減數量計算之,亦即應以業主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2年2月21日新北永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估驗計價、結算驗收資料等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及外置附件2冊)。另查,證人 蘇信元 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於102年1月3日到庭具結證述:原證2(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有些工程不是發包給原告的,像是水電的部分就不是,雜項工程部分,編號30、31後來有變更,原告是依變更後施作,編號32、33原告沒有作,是被告自己僱工施作,原告去年過年後就沒有進場施作,是被告自己僱工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又依業主檢送之公共工程監工報表,101年1月5日進行「水箱及屋頂人孔蓋(含屋頂爬梯)」施工、101年1月20日進行「陽台欄杆H=115cm」及「屋頂欄杆H=72cm」施工、101年2月17日進行「停車位標線(含停車標示)」施工,有上開日期之公共工程監工報表在卷可稽(見外置附件㈡);而101年之農曆新年年假期間為101年1月21日至29日。是以,由變更追加工項施工日期順序及上開證人蘇信元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原證2追加工程項目,其中編號30「陽台欄杆H=115cm」、31「屋頂欄杆H=72cm」及34「水箱及屋頂人孔蓋」等項為原告所施作,其餘編號32「車位豎立標誌40x40」及33「停車位標線(含停車標示)」等項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自無權請求非其施作部分之費用。次查,上開編號30、31及34變更追加工項屬契約以外新增工項,兩造並未另行議定單價,參酌被告與業主間之單價,編號30「陽台欄杆H=115cm」、31「屋頂欄杆H=72cm」以及34「水箱及屋頂人孔蓋」等項單價分別為4,986元/公尺、4,923元/公尺及51,350元/式,有被告與業主間之101年1月3日新增單價議定書在卷可稽(見外置附件㈡)。綜上,依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㈡第77頁)、業主契約竣工結算數量總表所載結算數量(見外置附件㈡)以及上述新增項目單價核算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契約工程款(含保留款、變更追加工程款)即為4,072,362元(含稅,細目詳如附表)。而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計2,488,229元(656,866+1,164,482+666,881=2,488,229),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經扣減上開已付款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含保留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1,584,133元(4,072,362-2,488,229=1,584,13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含保留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1,584,1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證人蘇信元所提第三次計價扣款234,106元,以及原告書狀所提保固款部分,屬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抵銷抗辯事項,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迄未提出上述各項抗辯,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放模粉刷增加之費用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規定甚明。故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承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
付其因放模粉刷增加之費用131,462元,惟查,證人蘇信元到庭具結證稱:原證3(即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放模粉刷費用之信函)模板部分應該是模板或泥作師傅施作有瑕疵,後來地下室因為龜裂全部打掉時發現,泥作因為水平抓不好,所以才會塗那麼厚也有問題;被告沒有同意支付原告此部分增加的費用,模板師傅是被告找的,泥作是原告自己找的師傅,當初是請模板跟泥作師傅自己自己去談如何處理這個部分,如果有需要模板負責的部分,是由模板師傅付給原告,不再透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又除原證3原告自行寄發予被告之催告函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或上述證人蘇信元所述瑕疵與原告施作之泥作部分無涉、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原告負責修補。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原告縱因粉刷等增加131,462元之費用,亦係因其負責施作部分有瑕疵,原告為修補瑕疵必須之措施,所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依契約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另行給付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理。又上開費用既係原告為盡瑕疵修補義務所支出之費用,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自不合於前述無因管理之要件;且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請求原告進行此部分之工作,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放模粉刷增加之費用131,462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4,133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584,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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