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有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6號、第728號判決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對此部分於確定後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不予准許並發監執行。惟此揭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為聚眾賭博、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輕罪,受刑人均坦白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臺南高檢署所不准易科罰金中稱「嚴重妨害被害人及其家屬工作、居住自由與人身安全,使其等處於驚恐不安之境,亦足使鄰里間居民人心惶惶等」因素應已解除而不復存在,是臺南高檢署檢察官執行時顯未參酌此揭情狀,致所為之指揮執行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有不當聯結之嫌,且受刑人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已足收矯正之效,是倘准予易科罰金,反更能收刑期適中、矯正允當之效,若不准予易科罰金,反有矯正過度之虞。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不當,自應予撤銷。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556號、第728號判決,其中就圖利聚眾賭博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教唆成年人或未成年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罪)、4月(3罪),其於對成年人或少年私刑拘禁等數犯行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受刑人上訴後,就前開圖利聚眾賭博罪撤回上訴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因上訴駁回而確定,至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尚上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以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南高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
第366號指揮執行,並於110年9月22日向受刑人調查是否聲請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後,再經臺南高檢署檢察官於審核後認「受刑人因賭博犯行,為催討賭債,而對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住家、工作地點,自行或夥同他人或多名少年,多次以潑漆、丟擲雞蛋及油漆罐、撒冥紙、噴灑辣椒水等暴力方式毀損、恐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討債,嚴重妨礙被害人及其家屬工作、居住自由與人身安全,使其等鎮日處於驚恐不安之境,亦足使鄰里間居民人心惶惶;且受刑人利用多名少年為非作歹,影響少年對於做人處事之觀念甚鉅,其惡性重大,如不執行宣告之刑,而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將可能不准易科罰金一情告以受刑人,且附具「陳述意見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規定供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家中尚有3歲小孩,而請求仍得以易科罰金後,再經檢察官認此揭意見不影響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認礙難准許等情,有臺南高檢署110年12月1日檢丁110執更366字第1100001215號函暨所附聲請易科罰金調查表、辦案進行單、陳述意見狀及110年9月28日檢丁110執更366字第11000010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43頁)。衡諸卷內資料,臺南高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實已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為詳細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
是否坦認犯罪,或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獲得原諒等節,屬案件確定前,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考量事項,且上開犯後態度、是否和解等情節實與其為本案犯行,是否造成鄰里間居民人心惶惶等情無實際關聯。綜上,受刑人以上開理由為據而聲明異議,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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