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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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小叔,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號)至少100公尺,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經警方電話告知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事項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進入乙○○○上開住居所100公尺範圍內,先行經乙○○○上開住居所前方之道路,後又至乙○○○上開住居所旁、步行距離乙○○○上開住居所建築物本體大門約94.3公尺處之果園內,鋸斷乙○○○之子呂○○所管領之果樹(毀損部分未據呂○○提出告訴,且不在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範圍內),未遠離乙○○○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上揭保護令及於上開時間行經告訴人乙○○○上址住居所前方道路、果園等事實,然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曉得要怎麼認罪,我覺得果園那塊地就是我的地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知道有上揭保護令,保護令有記載不能到告訴人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住居所100公尺以內,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我有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家門前,也有去告訴人家旁邊之果園,鋸斷果園內之果樹等語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是我小叔,我有取得法院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我於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看見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我家門前,並到我家相連之田裡鋸斷果樹,我家門前有裝監視器,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從我家門前經過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之執行紀錄、承辦警員 柯家宇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從告訴人上址住居所建築物本體大門至遭被告鋸斷之果樹處,依該場所事實上最近路徑行走,以步行方式使用測距輪量測,其間之路徑距離大約94.3公尺,則直線距離必少於此距)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15頁),委屬實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上開果園(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係登記在告訴人之子呂○○、呂○○名下,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3嘉地水字第007450號、093嘉地水字第007451號)影本2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顯非上開果園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此觀上揭保護令裁定理由欄二即明),縱使被告對於上開果園土地之所有權仍有所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加以解決,尚不得以其自身所想,而得恣意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誡命要求,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2)無視上開保護令裁定事項內容,未遠離告訴人上址居處至少100公尺以上;(3)犯後雖未坦認犯罪,然坦承前述有關知悉上開保護令及於上開時間行經告訴人上址住居所及果園之行為,態度尚非惡劣;(4)年逾75歲,年事已高,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歿)、以前從事廟宇屋瓦之工作,惟現已未工作,目前自己獨自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