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行有關「楓江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楓江路」、第7行有關「上午7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5時25分」、第14行有關「文化路182巷」之記載應更正為「文化路2段182巷」,另補充「被告陳文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為警查訪之際,自行供承前揭侵占、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搶奪等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猶不知醒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拾取告訴人 洪郁閔 遭竊之車牌侵占入己,又恣意竊取被害人 蕭金耀 所有之機車供己使用,復飛車徒手搶奪告訴人 陳乃瑜 之財物,非僅令告訴人陳乃瑜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惡性著非輕微,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特別可原之處,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所竊取之機車等物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而侵占及搶奪之財物則未尋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侵占、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所侵占及搶奪之財物,固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既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應非屬於被告(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69年臺上字第3699號判例同旨足資參照,刑法沒收條文嗣後縱有修正,然修正條文並未明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以事實上之支配關係為已足,學說或臺灣高等法院近期法律座談會之見,尚與刑法謙抑思想未相侔合,非為本院所予肯採),自難遽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093號被告陳文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5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7月5次、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7月3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3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年7月,於9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0月10日。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搶奪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9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草叢內,拾取洪郁閔所有已脫離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洪郁閔於104年4月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嗣該機車車牌於同年10月後某日,遭不詳人士竊取),將之侵占入己後,即於105年8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見該處停放蕭金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懸掛蕭金耀所有之ATL-005號車牌),即竊取該重型機車(含ATL-005號車牌、安全帽1頂、粗布手套1隻,業由蕭金耀委託 黃詩庭 領回)供己騎用,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旋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82巷7弄口前,見陳乃瑜徒步行經該處而不及防備之際,即自後方徒手搶奪陳乃瑜所有之LONGCHAMP牌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MK牌黑色錢包、COACH牌咖啡色鑰匙包各1只、SONY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得手後將上開機車車牌換回ATL-005號後隨意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將所得現金贓款花用殆盡,其餘搶奪所得物品以及ANX-080號車牌則棄置於不詳處所之垃圾桶內(未扣案)。
三、案經洪郁閔、陳乃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文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1、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閔│告訴人洪郁閔之車牌號碼│││於警詢中之證述│ANX-080號機車停放在新│││2、證人 姚宏達 於警詢中│北市○○區○○街0號附│││之證述│近,嗣該機車車牌於同年││││10月後某日遭不詳人士竊││││取之事實。│├──┼───────────┼───────────┤│三│1、證人黃詩庭於警詢中│被害人蕭金耀所有之車牌│││之證述│號碼FMJ-058號普通重型│││2、被害人蕭金耀出具之│機車1部(懸掛蕭金耀所│││委託書、新北市政府│有之ATL-005號車牌)於│││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前)││││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TL-00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四│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瑜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詢中之證述│告騎乘機車搶奪黑色手提││││包之事實。│├──┼───────────┼───────────┤│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紙│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車│││、查獲現場照片8紙│牌號碼FMJ-058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懸掛ATL-005││││號車牌),改懸掛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後,旋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後方徒手搶奪告訴││││人陳乃瑜財物,得手後將││││上開機車車牌換回ATL-00││││5號車牌,隨意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LONGCHAMP牌黑色手提包1只、現金3,000元、MK牌黑色錢包、COACH牌咖啡色鑰匙包各1只、SONY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ATL-005號車牌、安全帽1頂、粗布手套1隻,業由蕭金耀委託黃詩庭領回),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洪郁閔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車牌失竊,然依告訴人洪郁閔及證人姚宏達所述,上開車牌係000年10月後某日遭竊,迄至105年8月9日經警通知後,告訴人洪郁閔方知車牌遭竊,惟被告於98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日方出監,故該車牌遭他人竊取棄置後,為被告拾取後侵占之可能顯然較高。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車牌之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成立犯罪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間,容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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