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明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宏明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
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於111年5月4日在法務部○○○○○○○○臺中分所收受送達、同年5月18日由該所向本院提起上訴,嗣於同年6月8日出所),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此判決,於法規20日之內提起上訴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4-1頁)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6月28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命補正之裁定於111年7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 謝祥湖 收受,有送達證書、上訴狀、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計算、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237、239、244-1、245、247、265至27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天)業於111年7月14日屆滿,而其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