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7時至8時許間,在南投縣○○鎮○○路00號百佳泉公司附近某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復在同鎮武界路之某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揭飲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癲癇發作不慎騎車自撞路旁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住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7月24日死亡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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