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84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告 施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5」;主文欄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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