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1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陳亞芬 住彰化縣○村鄉○○路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114年3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 林森拉娜 時尚精品店員 林店 (下稱林森娜拉員林店)購買美容產品,總價金126,000元,而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攤還3,500元,依約被告如未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嗣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惟被告自第19期即未繳納系爭款項,截至110年9月15日止尚積欠63,000元未清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員小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自第19期起至第24期止之款項21,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其後被告自第25期起至今仍積欠款項42,000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是向林森拉娜員林店購物後,向原告辦理貸款分期給付,系爭約定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之後林森拉娜公司的員工不斷騙我辦新貸款償還前面的舊債務,我認為林森拉娜公司構成詐欺,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但原告就該詐欺事實應該不知情;我對前案判決不爭執,我承認確實有欠原告起訴的金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126,000元之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以每月為1期,每期3,500元,共分36期攤還,而被告自第19期以後未依約還款,原告本件請求自第25期起迄今之款項均已屆清償期,仍有42,000元之款項未清償等事實,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前案判決影本等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自承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對積欠之總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向林森拉娜員林店購物後,林森拉娜員林店之員工不斷騙其辦新貸款償還前面的舊債務為由,而拒絕清償積欠款項等語,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係基於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得因此拒絕給付,且被告亦自陳原告就該詐欺事實應該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縱被告所述為真,亦僅係被告與林森拉娜員林店員工間之紛爭,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履行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即林森拉娜員林店)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㈢甲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裕富公司所定應繳金額者。…」等語(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然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19期起即110年9月15日起至第24期即111年4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8,000元(計算式:3,500元×8期=28,000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26,000元×1/5=25,200元)。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5期至第36期止積欠之本金42,000元(計算式:3,500元×12期=42,000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56頁),本件被告就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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