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怡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上6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口西北角外環第2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打方向燈即右轉,適同向第1、2車道間由告訴人 楊景麟 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自小客車,亦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扭拉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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