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長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稅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3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2,873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
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車輛買賣合約書,彼此有業務
承攬往來關係,被告違規及稅費經多次催討均不繳納,迄今
尚積欠12,873元(96年下期(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
31日止)使用牌照稅:1,530元、97年上期(97年1月1日起
至97年5月15日)使用牌照稅:1,143元、96年秋季(96年7
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燃料使用費:2,400元、96年冬季
(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燃料使用費:2,400元、
97年春季(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燃料使用費:2,4
00元、97年夏季(97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15日)燃料使用
費:1,200元、燃料費逾期款:1,800元,合計12,873元。)
,爰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3元。
四、被告則以書狀辯稱:8068-GG已被原告於95年12月抵押至日
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車輛於96年11月19日被日盛國際拖
吊至今已賣出,稅費由買家全數付清,何來稅費之事?又此
車輛原車號0000-00是屬於被告之車輛,原告強行取走,尚
欠45萬元未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業務承攬往來關係,被告違規及
稅費經多次催討均不繳納,迄今尚積欠12,873元,並提出法
務件售車費用負擔明細表影本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查兩
造間所簽訂之汽車附條件買賣租賃合約書第二條:「每月租
金之給付」,內載牌照稅及燃料稅由甲方負擔,亦即由原告
負擔牌照稅及燃料稅,又原告所請求者,均屬牌照稅及燃料
稅,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原告請求牌照稅及燃
料稅,即屬無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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