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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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38號、第1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伍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⒈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及第10、11行有關「自備鑰匙」之記
載,分別補充為「某選物販賣機台店內拾獲鑰匙1支」及「前述鑰匙1支」。
⒉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之記載更正為「竊取該店店主管領,置於6號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盒」。
⒊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1、12行之記載更正為「竊取該店店主管領,分別置於6號、10號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盒、4盒」。
二、核被告林家德如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管領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是以,處刑書認被告以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係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均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同日所為,然其犯罪之時間分別為該日之16時36分許、17時39分許,而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台店所在地點,則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同市區○○街○○○號,是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且由客觀上所在地點之差別更可辨識其被害人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自屬有異,顯見被告就各次竊盜犯行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故處刑書認被告以上所為係屬接續犯,亦有誤會。查被告有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分別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冀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其餘素行,及犯罪分別之目的、手段、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2盒、5盒雖未扣案,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109年度偵字第13438號卷第6頁、26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17259號卷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259號被告 林家德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8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佳鋒 所有置放於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㈡於108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選物販售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立軒劉晏志 所有各置放於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盒、4盒(價值共計56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林佳鋒、陳立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軒、林佳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立軒、林佳鋒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周明麗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同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告訴人陳立軒、被害人劉晏志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前開竊盜犯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請依接續犯論處一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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