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閒選任辯護人鐘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各舍房人員清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世閒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喧鬧,不思約束自己行為,於被害人
陳裕隆 到場管理時,竟出手拉扯,所為係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本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完畢;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已於監所內受懲處處分,足認被告已知所警惕,再兼衡被告自陳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苦,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供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同
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二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裕隆於檢察官聲請後,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109年8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被告吳世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3日7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愛三舍5房內,先因細故與同房收容人 李承智 發生口角,當時值勤管理員陳裕隆聽聞上開聲響後遂上前查看,詎吳世閒明知陳裕隆係該單位依法令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因情緒激動,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趁陳裕隆不備之際,將手伸出舍房門之瞻視孔揪住其脖子及衣領,並將其往舍門方向拉扯,導致陳裕隆因而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且其所穿著之制服鈕扣亦因遭拉扯而掉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裕隆。
二、案經陳裕隆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臺北看守所談話中、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智於臺北看守所談話中、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隆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愛三舍5房內及走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4張、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王佑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