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597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陳裕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下同)ㄧ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陳裕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