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善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善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商業周刊雜誌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善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年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商業周刊雜誌1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12號被告何善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善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5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鄭惠 茵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信箱中所置放之商業周刊雜誌1本(約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善松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以為那是廢紙,所以伊把它拿去看,伊帶回家看完就丟在路邊,放在路旁給人家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 鄭惠茵 指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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