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廼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廼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6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7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方有告訴人 蘇詠慧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5公分縫合後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案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交易卷第17、21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