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蕙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佳蕙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4萬5,847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華南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5,000多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1996年出廠汽車一輛、29筆有效保單(包含個人保險及團體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卷第19-29頁);又聲請人陳稱現擔任社區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沒有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等語(見本卷第121、125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低收入戶補助約30,358元(計算式:24,000+6,358=30,35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醫療、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燃料牌照稅1,500元、強制險保費100元、漁保571元、電話網路費1,355元、房租費6,000元、女兒扶養費10,000元,總計:29,526元(見調解卷第10頁、見本卷第123頁),並說明配偶已過世,沒有繼承任何財產等語(見本卷第121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子女29,731元之標準(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卷第195頁),惟據聲請人於109年3月26日具狀表示願以每月清償3,000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5頁),則本院調整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35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社會補助約30,3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358元核算,雖餘3,000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償付35,000多元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商,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女兒扶養費之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女兒至110年6月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卷第125頁),堪認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另就社會補助之性質,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等情,本院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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