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宓昌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08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宓昌達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壯陽藥」壹佰玖拾柒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在某不詳地點,向某不知名之商家,以不詳價格,購得壯陽藥197瓶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經在大陸地區之某友人致贈壯陽藥197瓶以供自用,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透過該友人之助而委託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為之寄送,暨使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第9行原載「3PCE」,應更正為「3PCS」。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宓昌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被告宓昌達委由快遞等相關業者從大陸地區輸入含有「Sildenafil」及「Tadalafi
l」成分之「壯陽藥」係屬於藥品,復未曾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9月8日
FDA研字第105003180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是該壯陽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為之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徵其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含有「Sildenafil」及「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197瓶,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