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吳軫烈 被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刑事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仁德加油站之中班領班,專責保管該加油站中班營業時段收入現金及預備金,竟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在上址加油站,將原告所有由其保管之前2日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850,
000元及預備金20,000元侵占入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87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錢返還以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1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自上開侵權行為日之翌日即104年4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原告之上開請求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