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喤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喤政係嘉義縣○○市○○里○○鄰○○○街○巷○○號社區之住戶。被告因認該社區內由告訴人陳儀蘋所有,種植在該社區花圃內之桂花樹樹枝過於茂密,易招惹鳥類停留,而鳥類在樹上排洩之糞便除易污染環境外,且易聚集蚊蟲,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4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1樓前之花圃處,以用鋸子鋸割之方式將該桂花樹之樹枝與樹體分離,使該桂花樹之造景美化功能因此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嫌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