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沛丞
陳君鴻上1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沛丞、陳君鴻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龍崗路」,應更正為:「龍岡路」。
2.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106年11月14日」,應更正為:「
107年1月14日」。
3.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至於自己管領支配下,…」,應更正為:「…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下,…」。
㈡證據補充:「被告余沛丞、陳君鴻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余沛丞、陳君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告訴人 廖文鉦 、被害人 古兆興 等2人遭竊之物,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明知上開車輛暨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被害人追贓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被告2人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單位)│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1台(包括該車之鑰匙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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