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 竹東 簡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芳明 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5
日以背書方式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詎原告於96年11月26日、97年12月7日向第一銀
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日期已滿
一年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曾到場陳稱:本件
係訴外人陳芳明向其借票,陳芳明有說要開100萬元,被告
也同意借其使用。票上印章是被告的,但金額、日期是陳芳
明寫的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二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為其
所有一節自認在卷,僅以前詞置辯。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則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且係其
借予訴外人陳芳明使用,並同意陳芳明簽發100萬元之面
額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已
難辭授權發票之責;參以系爭支票業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
記載事項,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又別無其他抗辯
及舉證以供調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以系爭支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原告甚明,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
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送達
日為97年1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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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發票金│支票號碼│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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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第一銀│陳芳明│95年11月25│96年11月26│100萬│VB0000000│
││行竹東││日│日、96年12│││
││分行│││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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