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關於被告陳弘仁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並於10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現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有前開被告紀錄表足憑,素行非佳,其未慮及告訴人 陳金鐘 係其前岳父,僅因細故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及倫理觀念薄弱,惟衡以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