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羽鵬 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第47號、第52號、111年度偵字第7345號、112年度偵字第8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均撤銷。
李羽鵬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賠償附表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 盧志浩 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原審111年度訴字670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以下均以量刑稱之)為上訴(本院1308號卷第178、26
9、33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高中畢業,因長期受軍事管理訓練,無任何社會及工作經驗,生活單純,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其他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請鈞院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四、經查:㈠新舊法比較適用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
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13、16、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
,雖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均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2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11、13、16、附表二編號25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賠償附表三編號14、18、21-22、24-25、27-37、39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量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70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或提領現金轉匯至「廖國廷」指定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出或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於原審雖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將附表一編號1、8-14(即附表三編號1、8-14)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退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該郵局112年2月8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簿儲金警示帳戶結存逾5萬元退還款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670號卷第75-77頁),且就其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匯款賠償予各該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三編號17被害人盧志浩部分未和解,附表一編號1、11、13即附表三編號1、11、13部分,由嘉義郵局將各該被害人受害款項退還外,其餘部分已由被告匯款或以現金給付方式,賠償各該被害人,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尚佳;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4、
7、10、22、24、25部分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循相同模式為之,被
害人合計41位,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之態度,已如上述;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除附表三編號1、11、13被害人受害款項,係由嘉義郵局退還,附表三編號17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外,其餘均已賠償各被害人損害(詳附表三編號1-41所示);另就附表三編號17被害人盧志浩部分,被告亦以存證信函檢附1萬元匯票與被害人盧志浩,欲賠償其損害,但為被害人盧志浩拒絕,有存證信函、匯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盧志浩之陳報狀可按(金上訴1729號卷第191-195頁、199-201頁),足認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及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賠償附表三編號17之被害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賠償附表三編號17之被害人9千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即嘉義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部分)編號被害人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吳〇偉(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陳泓量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鄭瑜葶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吳天易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黃卉妤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賴廷瑋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楊詠真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陸緣澄 (原名 陸巧芯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 林方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廖韋恩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 吳冠逸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 林筱慈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 范凱崴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 童毓雯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 周羽彤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 劉庭妍 (原名 劉怡珊 ,提出告訴)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即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部分)編號被害人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盧志浩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曾皇嘉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楊才儀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賴韻 如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黃庠霖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張婕涵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邱筠盛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戴瑋均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 吳博志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王仁杰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 許佑瑋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 吳旻蕿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 簡詩倩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 吳昱賢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 黃姿菁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 劉安庭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 吳柏龍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張 尚智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 林怡廷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 許思傑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 陳冠瑀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 周癸妏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 蘇俊 語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 魏種 里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 李昱璇 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羽鵬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與附表一、二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編號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單位:新台幣)有無履行證據出處1吳〇偉無和解,遭詐騙款項4,000元由嘉義郵局直接退還。無。(原審670卷)P772陳泓量匯款7,000元。有。(原審670卷)P1973鄭瑜葶匯款6,000元。有。(原審670卷)P1484吳天易現金給付5,000元。有。(原審670卷)P106-1085黃卉妤匯款8,000元。有。(原審670卷)P1956賴廷瑋匯款6,000元、4,000元。有。(原審670卷)P150-1527楊詠真匯款7,000元。有。(原審670卷)P1938陸緣澄(原名陸巧芯)①遭詐騙款項中之4,000元,由嘉義郵局退還②另以現金給付7,000元。有。(原審670卷)P77、309-3109林方①遭詐騙款項中之3,000元,由嘉義郵局退還。②另匯款4,000元。有。(原審670卷)P77、34110廖韋恩①遭詐騙款項中之8,000元,由嘉義郵局退還②另匯款8,000元。有。(原審670卷)P77、33911吳冠逸無和解,遭詐騙款項3,000元由郵局直接退還。無。(原審670卷)P7712林筱慈①遭詐騙款項中之3,000元,由嘉義郵局退還②另現金給付1,000元。有。(原審670卷)P77、309-31013范凱崴無和解,遭詐騙款項10,000元由郵局直接退還。無。(原審670卷)P7714童毓雯①遭詐騙款項中之7,000元,由嘉義郵局退還。②另匯款2,000元。有(原審670卷)P77(本院1308卷)P24115周羽彤匯款17,000元。有。(原審670卷)P19116劉庭妍(原名劉怡珊)匯款3,000元。有。(原審670卷)P19917盧志浩遭詐騙金額9,000元,未和解。無。無。18曾皇嘉匯款3,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5919楊才儀現金給付11,000元。有。(原審343卷)P255-25920賴韻如現金給付10,000元。有。(原審343卷)P255-25921黃庠霖匯款4,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6122張婕涵匯款3,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6323邱筠盛現金給付10,000元。有。(原審343卷)P255-25924戴瑋均匯款14,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6525吳博志匯款4,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6726王仁杰現金給付6,000元。有。(原審343卷)P255-25927許佑瑋匯款15,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6928吳旻蕿匯款12,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7129簡詩倩匯款3,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7330吳昱賢匯款13,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3、17531黃姿菁匯款12,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7732劉安庭匯款3,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7933吳柏龍匯款3,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3、18134 張尚智 匯款6,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8335林怡廷匯款8,000元。有。(本院1729卷)P209、21136許思傑匯款4,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8537陳冠瑀匯款6,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1、18738周癸妏現金給付13,000元。有。(原審343卷)P255-25939 蘇俊語 匯款2,000元。有。(本院1729卷)P152、18940魏種里現金給付6,000元。有。(原審343卷)P255-25941李昱璇現金給付10,000元。有。(原審343卷)P25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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