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 陳國漢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潤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漢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無收入,故調解無法成立,債務人迄今債務已累計至新臺幣(下同)1,623,331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狀況,已無法自給生活,遑論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二姐 陳素真 每月接濟生活費2,000元,聲請人每月只有支出膳食費2,000元,其餘支出房屋使用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通訊費、雜費、勞健保等都由親戚幫忙支出,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聯合財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86,392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該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