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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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財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財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財教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受刑人吳財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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