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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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795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鴻鵬於民國109年3月5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百貨」前,見 林士傑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林士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6款亦有明文;是以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如被告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應即為不起訴處分。倘檢察官仍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王鴻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13日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迄至同年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9年3月26日彰檢錫結109偵2795字第109901090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7頁)可按。然本案被告王鴻鵬業於109年3月18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火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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