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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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張麗敏
蔡佳林淑美 熊純姿 吳敏慧 李珮蓁 許惠姍 周慧芳 蕭苑如 王毓弘 陳瑩瑤 連文祥 陳怡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
唐鈺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葉恕宏 律師被告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廣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周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生違約金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原告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項、原告及訴外人 王維彬 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項,及原告與台斯達克公司、被告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士林卷第51至40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麗敏、 蔡佳原 、林淑美、熊純姿、吳敏慧、 李佩蓁 、許惠姍、周慧芳、王毓弘、蕭苑如等10人(下稱原告張麗敏等人)及訴外人 劉蓉蓉黃長順劉民慈 先後於民國
94年11月15日至95年4月17日間,分別與台斯達克公司及王維彬簽訂「彩色羅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台斯達克公司應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買賣契約所定之「彩色羅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應於開工日後
800個日曆天內完工,且於系爭建案之房屋完工交屋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張麗敏等人及訴外人劉蓉蓉、黃長順、劉民慈;其中台斯達克公司與原告張麗敏、林淑美、熊純姿、吳敏慧、李佩蓁、許惠姍、周慧芳、王毓弘、蕭苑如等9人及訴外人劉蓉蓉、黃長順、劉民慈並約定以申報放樣核准日為開工日,以使用執照掛件申請日為完工日,另與原告蔡佳原約定以使用執照取得日為完工日。而系爭建案於95年9月22日核准放樣後,被告廣福公司及被告余廣穠於96年3月29日分別承受台斯達克公司與王維彬於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之出賣人地位,原告陳瑩瑤、連文祥、陳怡潔等3人(下稱原告陳瑩瑤等人)先後於96年6月至7月間,承受訴外人劉蓉蓉、黃長順、劉民慈等3人於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被告廣福公司依約原應於97年11月30日前完工,並依臺北市工務局施工管理科使用執照審核標準作業程序,加計主管機關審核之作業期間10日,被告廣福公司原應於97年12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廣福公司雖於97年2月2日首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惟於同年3月24日即遭核退,遲至98年8月24日始提出第2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9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除就原告蔡佳原部分,被告廣福公司逾期完工計267日外,其餘原告部分均逾期完工計266日,被告廣福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
2項之約定,被告廣福公司逾期完工應按原告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原告,並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被告廣福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余廣穠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2款之約定,應於系爭建案之房屋完工交屋日期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然系爭房屋契約並未就交屋日期有所約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7條第1項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予以補充,則系爭建案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應為97年12月10日,依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加計6個月,被告余廣穠原應於98年6月10日之應完工交屋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惟被告余廣穠卻遲至98年11月
2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計已遲延145天,被告余廣穠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余廣穠逾期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應按原告依本約已繳付之土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被告余廣穠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
(三)為此,被告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依附表一所示得請求數額之房屋部分及土地部分之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僅先一部請求被告廣福公司、余廣穠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一部請求數額之房屋部分及土地部分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廣福公司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一部請求數額欄所示之房屋部分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余廣穠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一部請求數額欄所示之土地部分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廣福公司就系爭建案業已於97年2月2日首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並無任何違約或給付遲延之情事;縱認被告廣福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系爭建案未能如期完工,係因訴外人即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未依約定進度施作,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使系爭建案遲延,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之遲延,被告不須負遲延責任;況且,縱依原告主張應以98年
8月24日第2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為準,系爭建案之申請放樣核准日實為95年12月29日,本件逾期完工僅169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共計266日,顯有誤會。
(二)再者,系爭土地契約並未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期限有所約定,依其性質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既未為定期催告給付之行為,被告余廣穠不負遲延責任。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約定,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被告就系爭建案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係為98年9月3日,依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加計6個月,被告應交屋日期為99年3月2日,而被告余廣穠已於
98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8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並無遲延之情事。
(三)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款、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
2款之約定,違約金計算基準應為承購戶已繳付之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非以契約買賣總價額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就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所有已繳款項作為計算基準,就系爭土地部分,則以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總金額作為計算基準,顯已重複計算,尚與前開契約之約定不符;況且,系爭建案於98年9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0月12日統一送件辦理移轉過戶,地政機關於同年11月間辦理移轉過戶完畢後,始向銀行辦理貸款即第8期款項,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月間通知各承買人辦理交屋,各承買人於交屋時始交付第9期款項,換言之,第8、9期款項之交付均在98年8月24日第2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後,自不能列為違約金計算基準,至於第7期款項,因各原告分散於98年5、6月繳納,應以各原告實際繳納日至98年8月24日止計算遲延日數。
(四)縱認被告就系爭建案及系爭土地之給付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其遲延主要係因益成公司未依進度施作所致,已如前述,被告盡力與營造商協議使得系爭建案終得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而交屋,避免淪為孤兒建案,以保得原告之最大權益,被告則承受與益成公司纏訟之成本與不利益,況且被告廣福公司因承接系爭建案而產生重大虧損,請求法院審酌上開情狀與社會經濟狀況及當是人所受損害、利益之情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公司、 王維斌 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96年4月起被告廣福公司承受系爭房屋契約出賣人地位,被告余廣穠承受系爭土地契約出賣人地位。
2.被告廣福公司、余廣穠於97年2月2日就系爭建案第一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同年3月24日遭核退;又於98年8月
24日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9月3日核發取得,並於98年11月2日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3.原告林淑美於100年8月30日以臺北市長安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
4.原告陳瑩瑤、陳怡潔、連文祥先後於96年6月27日、96年
7月4日、96年6月27日分別承受劉蓉蓉、劉民慈、黃長順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之買受人地位。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廣福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房屋有無遲延?
2.被告余廣穠給付系爭土地有無遲延?
3.若有遲延,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遲延期間為何?
4.原告主張之遲延損害賠償額為何?被告抗辯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廣福公司給付系爭建案之房屋有無遲延?
1.開工日應以何日起算?
(1)按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約定:「開工日以向工務局申
報放樣核准日為準」(見士林卷第48頁)。而系爭建案於95年9月22日經申報放樣一情,既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網頁施工進度案件明細申報放樣查詢記錄附卷可憑(見上開卷第21頁),依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應認95年9月22日為系爭建案申報放樣核准日,並為兩造約定之開工日。
(2)被告廣福公司雖另以臺北市工務局建物勘驗記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辯稱95年12月29日始為本件開工日云云。詳觀前揭勘驗記錄表所載勘驗結果所載「
95年12月29日放樣」等言,係指就放樣部分業經勘驗,並參以上開申報放樣查詢記錄所示,申報日為95年12月29日,其項目為「放樣勘驗」,足認系爭建案於95年12月29日係就放樣部分予以勘驗,並非申報放樣之核准,被告廣福公司辯稱應以95年12月29日為系爭建案之開工日,尚非可採。
2.系爭建案完工日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張麗敏、林淑美、熊純姿、吳敏慧、李佩蓁、許
惠姍、周慧芳、王毓弘、蕭苑如、陳瑩瑤、連文祥、陳怡潔(下稱其餘原告)部分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在95年5月31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捌佰個日曆天』完工,並以『使用執照申請日』為完工日…」(見士林卷第48頁)。
衡其約定訂立目的乃在要求被告能於一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俾使原告能評估房屋取得日期,而為規劃、利用,是所謂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應指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申請,而非只要一經申請使用執照,即可謂已完工,否則於時限屆至前,不論工程實質上完工與否,被告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即謂已完工而免除契約責任,顯不符訂約目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不能認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被告廣福公司係於第2次申請後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故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應完工日,應以申報放樣核准日即95年9月22日起800個日曆天,即97年11月30日為本件之應完工日,並以被告廣福公司第2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日即97年3月24日作為系爭建案之實際完工日,應屬可採。
(3)原告蔡佳原部分
依原告蔡佳原與被告廣福公司間之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明文「以使用執照取得為完工日」等語(見士林卷第86頁),其所謂「使用執照取得」文義,解釋上應指系爭建物已依約竣工完畢,施作內容並符合法令規範之應完成事項,依建築主管機關要求檢附完備文件之方式申請使用執照,並可期待主管機關於合理審核期間內即核可發照。而所謂「合理審核期間」,依據臺北市工務局施工管理科使用執照審核標準作業程序(見士林院卷第30至31頁),非供公眾使用核准使用執照之審核期間應為10日。準此,就原告蔡佳原所購買系爭建案之房屋部分,其是否逾期完工,自應以「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為計算之基準。原告主張本件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應以前述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即97年11月30日,加計非供公眾使用核准使用執照流程所需之10日,系爭建案就原告蔡佳原部分之應完工日為97年12月10日,而以被告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98年9月3日為實際完工日,亦屬可採。
3.被告廣福公司就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是否應付遲延責任?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是以「不確定期限」債務,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2)查系爭房屋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在95年5月31
日前開工,自開工日起『捌佰個日曆天』完工,並以『使用執照申請日』為完工日。開工日以向工務局申報放樣核准日為準…」,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廣福公司應自向工務局申報放樣核准時起800個日曆天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然系爭建案何時經工務局核准放樣一事,期日無從於兩造締約時確定,故其期限不惟起算日不確定,甚至到期日亦無從特定,依前開說明,其性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縱然系爭建案嗣於95年9月22日申報放樣核准,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廣福公司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2項所約定「其逾本約第七條規定如期完工時」,依契約體系解釋,當係指原告催告被告完工時,被告負遲延責任時起,即應依約給付按日以原告已繳之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廣福公司應就其遲延履行申請使用執照義務,負給付違約金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廣福公司已於98年8月24日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且於同年9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8年11月2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而原告蔡佳原自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9月3日被告廣福公司實際取得使用執照前,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廣福公司履行使用執照取得之義務;其餘原告自系爭建案應完工日即97年11月30日後,至98年8月24日第二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日前,均未定期催告被告廣福公司履行申請使用執照義務,原告復均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催告被告依期給付,自不足認被告應就其不確定期限之申請使用執照債務負遲延責任。職故,原告蔡佳原請求被告廣福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均乏所據。
(二)被告余廣穠給付系爭土地有無遲延?
1.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余廣穠應於房屋完工交屋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惟系爭土地契約及系爭房屋契約均未就前述完工交屋日有所約定,而有契約漏洞,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內政部於90年9月3日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則被告余廣穠應依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或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云云。
2.按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範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為無效。而所謂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係指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而加以記載之情形。就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中,如有應記載之事項而未為記載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予以填補。
2.查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余廣穠)除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其逾房屋完工交屋日期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交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爭土地契約中未見房屋完工交屋日期之約定。又系爭土地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明定:「本約預定買賣土地上之房屋,由甲方於本約成立同時另向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本契約應與房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併同履行始生效力,不得單獨成立,其解約亦同。」(見士林卷第78頁),系爭房屋契約第15條第9項亦約定:「本契約應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併同履行始生效力,不得單獨成立,其解約亦同。」(見士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顯見兩造就被告余廣穠交付系爭土地義務之履行,應與被告廣福公司之完工交屋義務配合履行。復依兩造系爭土地契約簽署當時有效之內政部90年9月3日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一六條:「通知交屋期限(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則原告與被告廣福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就「房屋完工交屋日期」並未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補充系爭房屋契約之未記載事項,即是項規定即構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質言之,本件兩造關於被告余廣穠應依系爭土地契約交付土地之義務部分,係約定「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後6個月」即98年6月10日交付,應堪認定。
3.惟考諸一般民間所出資興建之工程能否完成,常受資金來源、市場供需、成本計算及獲利能力等因素之影響,甚至於工程完成後能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亦取諸於擔當興建責任之營造單位是否有確實按照原先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施工,或依主管機關嗣後查驗結果進行相關缺失改善而定,而實務上,民資工程最終因故未能完工或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者,所在多有,是以應認兩造關於「取得使用執照日」之約定部分,係屬不確定之事實,亦即,依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土地交付,同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原告催告,被告余廣穠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余廣穠於98年11月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詳前述,則原告自98年6月10日起至被告余廣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前,均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申請使用執照義務,難認被告余廣穠應就其不確定期限之申請使用執照債務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余廣穠給付土地遲延違約金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三)被告廣福公司及余廣穠就系爭建案之申請使用執照及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既無遲延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遲延期間為何等爭點,自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遲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本院亦毋庸審酌原告依據前開契約關係或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被告抗辯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等爭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申請使用執照及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既屬不確定期限債務,未經原告催告被告尚無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依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福公司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一部請求數額欄所示之房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余廣穠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一部請求數額欄所示之土地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並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
┌──┬───┬─────────────┬─────────────┐│編號│姓名│得請求之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一部請求數額之違約金或損害││││損害賠償數額(新臺幣)│賠償數額(新臺幣)│││├──────┬──────┼──────┬──────┤│││房屋部分│土地部分│房屋部分│土地部分│├──┼───┼──────┼──────┼──────┼──────┤│1│張麗敏│726,180元│923,650元│547,960元│698,900元│├──┼───┼──────┼──────┼──────┼──────┤│2│林淑美│619,780元│788,800元│547,960元│698,900元│├──┼───┼──────┼──────┼──────┼──────┤│3│熊純姿│582,540元│740,950元│547,960元│698,900元│├──┼───┼──────┼──────┼──────┼──────┤│4│吳敏慧│590,520元│751,100元│547,960元│698,900元│├──┼───┼──────┼──────┼──────┼──────┤│5│李佩蓁│614,460元│781,550元│547,960元│698,900元│├──┼───┼──────┼──────┼──────┼──────┤│6│周慧芳│1,189,020元│1,512,350元│1,095,920元│1,397,800元│├──┼───┼──────┼──────┼──────┼──────┤│7│王毓弘│1,242,220元│1,577,600元│1,095,920元│1,397,800元│││蕭苑如│││││├──┼───┼──────┼──────┼──────┼──────┤│8│陳瑩瑤│638,400元│812,000元│547,960元│698,900元│├──┼───┼──────┼──────┼──────┼──────┤│9│連文祥│712,880元│909,150元│547,960元│698,900元│├──┼───┼──────┼──────┼──────┼──────┤│10│陳怡潔│614,460元│781,550元│547,960元│698,900元│├──┼───┼──────┼──────┼──────┼──────┤│11│蔡佳原│550,620元│700,350元│547,960元│698,900元│├──┼───┼──────┼──────┼──────┼──────┤│12│許惠姍│547,960元│698,900元│547,960元│698,900元│├──┴───┴──────┴──────┴──────┴──────┤│計算式:││*房屋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房屋價款1/1000││遲延天數││││*土地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土地價款1/1000││遲延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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