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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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聰明
潘麗花上列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31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94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甲○○於86年9月8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7年2月13日入監執行,8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二、乙○○、甲○○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9年6月9日以前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乙○○自98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6月19日之前)止,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黃振勤 先後承租新北市○○區○○街○號1樓、臺北市○○○路某辦公室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等處供作招攬客戶、接單及對帳等營業場所,自己申請00-00000000等市內門號,及委託不知情成年友人及黃OO等人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供撥打招攬客戶及受理客戶下單,另分別向不知情的姊姊蕭OO先後借得第一商銀八德分行、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戶,向不知情的姪子蕭OO借得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向不知情的友人黃OO借得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向不知情的友人陳邱OO借得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供匯入匯出期貨交易款項之用,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25,000元,僱用與其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不詳成年女子「 文萍 」、「 小真 」,共同在上開承租之營業處所,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龍祥資訊公司」、「鼎盛資訊公司」、「獲豐資訊公司」客服人員「 楊以萱 」等人名義隨機撥打電話招攬客戶、接客戶電話、處理客戶下單、回報成交口數、登記輸入電腦,及每日結算對帳後製作每日帳目等工作,99年初乙○○更委請基於犯意聯絡之陳姓成年男子架設「期運通」網站(網址:http://www.8st.biz/)作為客戶看盤、下單交易之平台,乙○○則以客戶下單每口所繳交之手續費,撥出25元支付予陳姓男子,作為申請、架設及維護費用之代價,而甲○○知悉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龍祥資訊公司等公司名義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99年3、4月間起,以每月薪資12,000元受僱於乙○○,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乙○○指示繕打期貨交易營收支出報表,及前往銀行提、存、轉帳、電匯前開期貨交易款項匯入匯出帳戶內之款項,且應乙○○之要求,提供其於98年9月9日所申辦使用之郵政信箱供作乙○○經營期貨交易之電話費用、網路帳單之帳寄地址,及向不知情之姊姊江OO、小叔楊OO、姪子楊OO借得台北富邦蘆洲分行帳戶、向不知情之三姑楊OO借得彰化商銀南新莊分行帳戶,供乙○○匯入匯出期貨交易款項之用,其等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先後招攬陳OO、鄭OO、劉OO等不特定人進行地下期貨交易。其等經營業務之模式,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以下簡稱臺股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以下簡稱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200元結算損益,另就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200元或250元之手續費,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每週一至週五正常營業日之上午8時45分起至下午1時45分止),皆與國內期貨市場相同,並以免收客戶買進、賣出之期貨交易稅及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另視客戶信用暨交易狀況限制客戶下單口數,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再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由客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結算匯款之用,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接獲民眾檢舉而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1年6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3甲○○住處搜索,查扣甲○○所有之筆記本記錄期貨交易結算流程資料,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而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黃OO、蕭OO、陳OO、鄭OO、陳邱OO、闕OO、劉OO、陳OO證述甚詳,並有下列資料在卷可稽:
①第一銀行蕭OO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㈠第6頁
至第10頁、第64頁反至第66頁反、第113頁至第117頁);②合作金庫蕭OO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㈠
第11頁至第20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18頁至第127頁);③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卷㈠第21
頁至第30頁、第128頁137頁;調查卷㈡第176頁至第185頁);④台灣價權指數期貨200交易規則(分鐘盤)&(即時盤)(
調查卷㈠第35頁、第158頁、第163頁);⑤中國信託雙和分行陳邱OO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
㈠第35頁反至第36頁正、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156頁
;調查卷㈡第200頁至第205頁正);⑥郵政信箱127號租用申請書(調查卷㈠第36頁、第44頁正
反面;調查卷㈡第199頁正反);⑦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IP位址回覆單(提示
調查卷㈠第37頁正至38反、第47頁正反;調查卷㈡第207頁正反);⑧門號00-00000000(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查卷㈠
第45頁;調查卷㈡第196頁);⑨台灣大哥大門號及IP位址基本資料查詢(調查卷㈠第46
頁正反、第88頁至第94頁;調查卷㈡第197頁;調查卷㈡第205頁反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0頁);⑩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甲○○提領)及全國金融機構大
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卷㈠第56頁至第59頁正、第59頁反至第64頁);⑪彰化銀行取款條(黃OO)、提領記錄及全國金融機構大
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卷㈠第75頁至第85頁反);⑫彰化銀行取款條(陳OO)、提領記錄及全國金融機構大
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卷㈠第98頁至第109頁反);⑬陳OO交易資料(調查卷㈠第140頁至第142頁);⑭鼎盛資訊開戶資料、台指期(附加)網路交易規則、期運
通網頁資料(調查卷㈠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
149、第153頁);⑮鄭OO交易資料(調查卷㈠第150頁至第152頁);⑯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市○○○路○段○○巷○○號12樓)(調
查卷㈠第160頁至第161頁);⑰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9日台期稽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調查卷㈠第167頁至第171頁);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7日金管證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調查卷㈠第172頁至第174頁);⑲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0日調資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76頁);⑳第一商銀八德分行101年2月10日101一八德字第11號函送
戶蕭OO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1頁至第7頁);㉑中國信託101年5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蕭O
O帳戶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8頁至第30頁);㉒合作金庫松山分行101年5月23日合金松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客戶蕭OO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
31頁至第76頁);㉓台北富邦蘆洲分行財富管理101年5月30日北富蘆洲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客戶楊OO(第78頁至第85頁)、楊OO(第86頁至第99頁)、黃OO(第100頁至第117頁)、江OO(第118頁至第125頁)及取款憑條(調查卷㈡第77頁至第132頁);㉔彰化銀行101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送客戶楊
OO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調查卷㈡第133頁至第155頁);㉕黃OO中國信託土城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156頁至
第158頁);㉖蕭OO中國信託土城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㈡第159頁至
第175頁);㉗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調查卷㈡第186頁至第195頁);㉘0000000000(黃OO)通聯調閱查詢單(調查卷㈡第198
頁);㉙扣押物編號1-3-3筆記本影印資料(101年度偵字第20953
號卷第91頁至第102頁);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㉛00-00000000號速博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頁);㉜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頁);㉝仟晉資訊有限公司、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㈡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二百元」。本件被告乙○○等人之經營方式,係以當日之臺股期貨指數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為二百元結算損益,每口收取手續費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且客戶若預期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間下一分鐘之指數第一盤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而渠等則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所收多空單對沖後,自身逕為無法對沖之單邊單之交易相對方,每日收盤以現金結算損益,並以客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結算匯款之用,此有台灣價權指數期貨200交易規則(分鐘盤)&(即時盤)、台指期(附加)網路交易規則(調查卷㈠第35頁、第158頁、第163頁、第144頁)在卷可稽,故渠等行為顯屬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或逕為期貨交易相對方之經營期貨經紀商及期貨自營商之業務行為,即係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處罰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乙○○與被告甲○○及所僱請之「文萍」、「小真」等成年業務人員、架設「期運通」網站之陳姓成年男子,就前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違反同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期貨商業務,所為足以損害期貨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然二人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被告乙○○為經營者居於主要犯罪角色,被告甲○○係受僱之人為次要配合角色,且自99年3、4月受僱參與本案,兼衡渠等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㈡末查被告乙○○於94年1月31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二年,94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於86年9月8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7年2月13日入監執行,8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甲○○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雖二人有上述前科,惟審酌其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經金管會告發於101年6月19日前往搜索之前即停止經營期貨交易,且迄今未再觸犯其他刑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再給予二人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乙○○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對被告甲○○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督促其二人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所擔任分工角色、任職期間,暨考量其現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又被告乙○○、甲○○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由檢察官考量其等所犯罪名,並斟酌其等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倘被告乙○○、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編號3、編號8、編號9、號17至編號19、編號21,均非本案被告乙○○、甲○○及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其餘雖均係被告甲○○所有,惟非供本案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所用之物,且非違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1-1-1│楊OO華南銀行信│1本│楊OO││││維分行帳戶存摺│││├──┼──────┼────────┼───┼────────┤│2.│1.1.2│楊OO中國信託三│1本│楊OO││││重分行帳戶存摺│││├──┼──────┼────────┼───┼────────┤│3.│1-1-3│楊OO中國信託三│1本│楊OO││││重分行帳戶存摺│││├──┼──────┼────────┼───┼────────┤│4.│1-1-4│甲○○國泰世華後│1本│甲○○││││埔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5.│1-1-5│甲○○臺中商業銀│1本│甲○○││││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6.│1-1-6│甲○○國泰世華館│1本│甲○○││││前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7.│1-1-7│甲○○第一銀行中│1本│甲○○││││山分行帳戶存摺│││├──┼──────┼────────┼───┼────────┤│8.│1-1-8│楊OO萬泰銀行三│1本│楊OO││││重分行帳戶存摺│││├──┼──────┼────────┼───┼────────┤│9.│1-1-9│楊OO日盛銀行雙│1本│楊OO││││和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1-1-10│甲○○臺北市第九│1本│甲○○││││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11.│1-2│匯款資料(97年7│2紙│甲○○││││月4日)│││├──┼──────┼────────┼───┼────────┤│12.│1-3-1│筆記本│1本│甲○○│├──┼──────┼────────┼───┼────────┤│13.│1-3-2│筆記本│1本│甲○○│├──┼──────┼────────┼───┼────────┤│14.│1-3-3│筆記本│1本│甲○○│├──┼──────┼────────┼───┼────────┤│15.│1-3-4│筆記本│1本│甲○○│├──┼──────┼────────┼───┼────────┤│16.│1-4│行動電話│1支│甲○○││││(含充電器,門號││││││:0000000000)│││├──┼──────┼────────┼───┼────────┤│17.│1-5│信函│1紙│楊OO│├──┼──────┼────────┼───┼────────┤│18.│1-6│行動電話││││││(含充電器,門號│1支│楊OO││││:0000000000)│││├──┼──────┼────────┼───┼────────┤│19.│1-7│行動電話││││││(含充電器,門號│1支│楊OO││││:0000000000)│││├──┼──────┼────────┼───┼────────┤│20.│1-8│支票存根│2本│甲○○││││96.8.10-97.2.12││││││97.2.12-98.3.10│││├──┼──────┼────────┼───┼────────┤│21.│1-9│隨身碟│1個│楊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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