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順元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順元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順元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學路路口,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沙鹿伊兵」之友人「 黃伊兵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借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9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後,即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之槍、彈,隨後,王順元並隨身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於同日(14日)凌晨0時17分許進入酒店內。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稱該酒店內有人攜帶槍枝,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到場處理,經詢問酒店員工後,當場自王順元身上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鑑驗時擊發其中3顆,已不具有殺傷力),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順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7張、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金錢豹酒店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13張、警察到場蒐證照片5張、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照片共5張、惠中路與向學路口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1頁、第53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3至67頁、第83頁、第8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彈保143、107槍保152;見核交卷第10頁、第1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9顆(鑑驗時擊發其中3顆)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150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9顆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持有子彈罪,尚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即成立數罪。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曾於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經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強盜等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將上開槍枝插於右後褲口袋,經警獲報到場,而經酒店員工告知嫌疑犯之特徵後,自被告起獲上開槍、彈乙節,有金錢豹酒店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85至97頁、原審卷第109頁),是被告係因顯露犯罪跡證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尚無自首情形。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槍、彈來源為黃伊兵,檢警因而查獲黃伊兵違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案,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起訴黃伊兵,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5日中檢達履107偵28318字第1089082784號函、上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99-105頁)可稽,是被告犯本案槍砲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黃伊兵,業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檢警嗣後查獲黃伊兵並予以起訴之結果,尚有未合。㈡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只限於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罪情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者,則予以加重,自無違上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8、2677、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其所犯本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之情形。原判決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型態與本案犯行不同,即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3年3月,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能審酌其供出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黃伊兵之情,而未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㈡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供出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黃伊兵,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銷售工作,離婚,未育有小孩,與父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擊發試射之子彈3顆,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