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3分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惟琪書記官林志忠通譯蘇家誼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12日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城online遊戲ID拓海之男性以新臺幣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母位於新北市石碇區某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林聖傑於警詢時,偵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2級毒品(毒偵卷27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志忠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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