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崧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107年度執字第9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18萬元││├────────┼──────────┼──────────┼──────────┤│犯罪日期│105年5月21日│105年9、10月間某日│105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506號│第28806、28850號、│第28806、28850號、││││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106年度偵字第1261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76│106年度上訴字第1282│106年度上訴字第128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3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6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82│106年度上訴字第1282││判決│││號│號││├────┼──────────┼──────────┼──────────┤││判決│106年4月19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32號(編號1至4定│第1396號(編號1至4定│第1396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107執更2302)│萬元;107執更2302)│萬元;107執更2302)│└────────┴──────────┴──────────┴──────────┘┌────────┬──────────┬──────────┬──────────┐│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5年7月間某日│105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851號│第12819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63│106年度交訴字第24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日│107年4月19日││├───┼────┼──────────┼──────────┼──────────┤││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363│106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判決││號││││├────┼──────────┼──────────┼──────────┤││判決│107年1月2日│107年5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87號(編號1至4定│第971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107執更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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