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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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被告朱若伶選任辯護人蔡岳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4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若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若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MKC-7656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駛至學府路與鄧公路之交岔路處時,本應注意其前方路口標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不得通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曾川維 騎乘OYJ-111號重機車,自鄧公路駛出該交岔路口;雙方彼此避讓不及,朱若伶之機車車頭遂撞及曾川維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曾川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部外傷、左臉摩擦傷(3*2公分)等傷害。朱若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高佳隆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川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若伶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騎乘MKC-7656號重機車,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處燈號管制,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而與曾川維騎乘之OYJ-111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曾川維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曾川維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警員翻拍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照片
6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25頁至第27頁),及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曾川維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部外傷、左臉摩擦傷(3*2公分)等傷害一節,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3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35頁),對前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再依前引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違反上揭規定,貿然闖紅燈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上揭過失與曾川維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高佳隆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未遵依燈號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肇事,為事故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曾川維達成和解,賠償曾川維新臺幣35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曾川維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並無前科,有如前述,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