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福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福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福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福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46號判決、105年度湖簡字第4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46│105年度湖簡字第453號││實││號│││審├──┼───────────┼───────────┤││判決│106年2月3日│106年8月1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湖交簡字第746│105年度湖簡字第453號││決││號│││├──┼───────────┼───────────┤││確定│106年3月1日│106年9月11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365號(│106年度執字第549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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