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陳登仕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八2樓被上訴人 賴綺雯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係主張其於原審僅承認駕車自後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而否認估價單上所載之其他修復項目,而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未命上訴人就後保險桿外之其他項目請求是否爭執為完足之陳述,違背闡明義務,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確有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至於估價單上所載之後保險桿雷達、後箱蓋、玻璃等其他項目,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可認為上訴人就後保險桿以外之其他項目係有爭執,復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亦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所受之損害範圍確非如估價單上所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貢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附限制之自認,即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之責。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舉證,亦未命上訴人就後保險桿外之其他請求是否爭執為完足之陳述,違背闡明義務,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連同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物繕本,已於102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102年度司重小調字第1507號卷第25頁)。而兩造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1月13日調解期日均親自出庭,惟調解不成立,原審乃定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原審該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後保險桿沒有受損嚴重,只須板金補上一下就可以,請求金額太高,頂多兩三干元就可以解決。在現場伊希望賠他一千元或請人來修,但是被上訴人堅持要警察處理等語,而被上訴人隨即陳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我的車門都壞了,材料費和工資在估價單上面有分開計算,後保險桿的基座斷了,後行李箱蓋子壞了,還有倒車雷達也壞了,所以只有行李箱蓋子是送修,後保險桿、倒車雷達都必須更換,…」,上訴人乃陳稱:「我只是在下坡路段輕輕碰撞,保險桿只有一點凹陷而已。」等語,原審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審
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上可知,上訴人於10
2年12月16日即已收受起訴狀及包括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內之證物繕本,然上訴人迄原審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而僅於原審該言詞辯論期日時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起訴時既已提出估價單、及分析研判結果欄載明上訴人涉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就其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暨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之事實提出證明以為證明,且觀諸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張所示,系爭車輛除後保險桿有損害以外,倒車雷達亦有受損(見原審卷第23頁之下方左、右2張照片),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張陳賓 於警詢時即陳稱其車損部位為「後車門及保險桿」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見原審卷第17頁),顯非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後保險桿云云。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確有自後撞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且除爭執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外,其餘修復項目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亦無何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其係附限制之自認云云,要無足採,自難認原判決有何舉證責任法則分配錯誤或不當之可言,準此,原判決所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確有自後撞擊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且除爭執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外,其餘修復項目並未爭執,依法已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既已依法視同自認,而無爭執,則原審自毋庸命上訴人就後保險桿外之其他請求是否爭執,故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亦非有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指摘其不當,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足取。
四、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