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非調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非調字第843號聲請人 江寧 相對人 蘇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家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婚後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