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4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在前開地點,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15.5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個、分裝勺2支及吸食器1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
1支、殘渣袋3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1個,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林一清 所有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場確另有林一清、 莊憲民 等人,且渠等亦同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持有人、所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表示該等物品為渠等所有,故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甲○○所有,爰不另就前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15.5公克),雖屬第1級毒品,然被告甲○○另涉有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4854號起訴,刻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2號案件審理中,前開毒品應為該案之證物,爰不就此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