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債務人 詹豐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豐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7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8至9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0至10頁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0頁)、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子女學雜費收據(見調解卷第25至29頁)、子女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3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108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至59頁)、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債務人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債務人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5,8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915,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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