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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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債務人 周郁芳 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郁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6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96頁)、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院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本院卷第94頁)、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新北院卷第17至17頁背面)、薪資通知單(見新北院卷第18至18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匯款單(見新北院卷第19至22頁背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見新北院卷第23至24頁)、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新北院卷第25至25頁背面)、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明細(見新北院卷第26頁)、台灣大寬頻觀天下有線電視繳費收據(見新北院卷第27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見新北院卷第28至30頁背面)、富康活力藥局購買明細(見新北院卷第31至31頁背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見新北院卷第32至32頁背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107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債務人配偶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背面)、子女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84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需負擔扶養費約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79,202元(見新北院卷第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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