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榮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9、20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44分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可得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限量之情形下,猶於同年月27日13時4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不慎撞擊 劉玉理 放在該處之金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曾俊榮送往健佑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玉理、證人即其胞兄 曾信雄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莊賜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依其文義係指被告承認其本人騎車撞擊劉玉理置放在路旁之金爐而受傷之交通事故而言;且被告本件酒駕行為,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施以酒測,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警方在被告於103年9月19日20時33分到案自承有酒後駕車行為前,已知悉被告涉有上開酒駕犯行,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警詢筆錄足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並確因受影響,不能妥善駕駛,自撞路旁金爐肇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陣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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