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調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調小字第1號原告 涂耀東 被告 施軒凱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基小調字第549號事件之調解筆錄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是在109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09年1月30日(末日為休息日,延至次一工作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