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芬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2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伍拾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芬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5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武士刀5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第5條所列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書認扣案物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之違禁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5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54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扣案之武士刀51把,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鑑定,認係管制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扣案刀械外觀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至301頁、第304至350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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